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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4265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81使字第50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
業、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書坊」,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
府93年4 月8 日北市建商商號(9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 書籍
、文具零售業。系爭營業場所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0月4 日14時
15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網
路資料或聊天及閱讀計時收費等情事,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乃以93年10月8 日北市商三
字第09334626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
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之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93年11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65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處分書於
93年11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517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93年11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65100 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二、
查 臺端開設『○○書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核准營業等項目
屬辦公服務類第2 組,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告
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亦屬
辦公服務類第2 組,是以本案無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本局同意撤
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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