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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774800 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
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
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
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樓旁法
定空地,未經許可擅自以木造材料,增建高度1 層約2.6 公尺,長度
約10.8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以
93年12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4800 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
知書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同日拆除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
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揭強
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該通知書說明四亦已載明。從
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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