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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請求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8 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09364635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年11月2日向本府建設局函詢有關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是否已列入徵收計畫或將於何時列入徵
收等事項。案經本府建設局以系爭土地業已劃定為道路用地為由,以93年
11月 3 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42068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副知
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46350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以訴願人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不予提供。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
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
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
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2 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
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45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
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
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
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
適時公布。」
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
通事業。……」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
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
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
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5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公開或提供有危
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
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
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關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已列入徵收計畫或將於何時列入徵收,原處分機
關竟以訴願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而不予答復,訴願人所函詢
事項係屬公告週知之事項,土地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只有所有權人才能
查詢之規定,原處分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
則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 又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行政程序公開、透明,乃規範行政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部分
則基於性質考量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函詢
有關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已列
入徵收計畫或將於何時列入徵收等資訊,緣攸關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且係屬首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行政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自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訴願人主張上開資訊應屬公告週知事項,恐有誤會。是以,訴願人
自不得要求提供上開土地是否已列入徵收計畫或將於何時列入徵收等
資訊。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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