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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69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立體停車塔頂樓,經人
檢舉有以鋼鐵棚架等材料,搭蓋高度1 層約4.2 公尺,面積約101 平方公
尺構造物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
35069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該停車塔之所有權人之ㄧ○○○及其他
共有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
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
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至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貳之5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拍賣取得本市○○○路○○段○○巷○○號○○停車塔部分
車位,因該停車塔年邁老舊,原有車塔頂已嚴重鏽蝕破損,每逢下雨
即因漏水有造成電線走火之虞,若不更換原有塔頂,極易造成公共安
全危險,損害停車用戶財產安全,後經共有人會議同意進行塔頂修補
及內部消防、設備更換工程,已近完工申請各項查驗階段。訴願人依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內容進行塔頂修建工程,本工程並非擴大使用樓
地板面積。且為符合規定,要求廠商先行切除原有車塔頂部分外牆後
始進行焊接作業,其目的在保護各項重要升降及機電設備免受自然外
力侵害,請惠予同意本案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四、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立體停車塔樓頂,未
經申請許可,搭蓋高度1 層約4.2 公尺,面積約101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係未經申領建造執照,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高度,應屬增建情形,依前
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5規定,應查報拆除。
訴願人雖主張因系爭停車塔頂樓老舊始行修建,並請求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云云,惟查系爭立體停車塔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是該停車塔頂樓搭蓋之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 月1 日
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5 規定,應予
查報拆除;又該立體停車塔縱因老舊有修建之必要,仍應依首揭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是
訴願主張無足可採。另訴願主張未擴大使用樓地板面積乙節,依卷附
現場採證照片比對訴願人所檢附之修建前照片,系爭構造物係以鋼鐵
棚架沿該停車塔頂樓邊緣搭建,已增加原建築物高度,本件違章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殊非可採。
五、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 款、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以外之書面處分時,相對人應具
體明確,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是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處
分之相對人並依法送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9 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5069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受文者記載為「○○○等13(人
)及公司」,並僅送達○○○1 人,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
則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即有未明,應再予查證釐清,合法記載
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之相對人。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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