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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09366923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違建房屋,位於本府辦理「信
義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計畫
」之範圍,其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增進公共安全,必須辦理拆遷,前經本府以92年2 月24日府建
五字第09203636200 號公告在案。惟因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前經
本府工務局以86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新違建拆除通
知單以新建違建查報在案,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因於85年7 月31
日遭賀伯颱風侵襲致半毀,業經向原處分機關報請修繕,且系爭違建
原係鋼筋混凝土材質亦無變更結構改建,非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
自修繕」之新違建,並於93年6 月30日本府93年度市長與民有約就系
爭房屋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除獎勵金核發問題向市長陳情,經市長
裁示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違建因颱風受損後修建材料與原有違建是否
相同,以作為後續認定處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8 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0936527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送系爭
違建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資料。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資料,核認系爭違建仍屬未經申請核准,訴願
人即擅自全部拆除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材質搭蓋,與原有構造物規模不
符,且前經本府工務局以86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以新建違建查報在案,乃審認其非屬77年8 月1 日前
之既存違章建築,不符合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
準第3 點規定,遂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一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二、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三、因實施
第26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優先處理危險地區邊坡,協
助居民遷移,並進行安全清除處理工作,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章建築拆除、及有關拆遷安置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6 日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危
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
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建於69年1 月3 日經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為○○
路○○號,符合「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第2 點規定之既存違建,絕非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新違建。系爭違建
於85年7 月31日午夜遭賀伯颱風強襲,致成半毀,經本里里長、鄰
長及福德街派出所證明在案,並向原處分機關報請修繕。然因系爭
違建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工,經原處分機關以85年11月13日北市工
建查字第82906 號書函表示請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參考
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指稱系
爭違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修繕」,實有失查之處。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體察市長體恤市民之情,卻反其道而行。先是於93年7 月
8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2750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
送該違章建築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資料,惟市長裁示中並無
此要求,93年6 月30日「市長與民有約」會中原處分機關代表既以
本案卷宗之照片向馬市長自承該違建確屬鋼筋混凝土材質,為何會
後又要求訴願人10日內檢送該違章建築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
資料?且遍查原處分機關85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2906 號書
函及其附件「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從未出現「鋼筋混凝土」等字
眼,亦無對修繕材質有所規定,何以原處分機關屢屢以材質為由拒
絕核發系爭違建之補助款?另關於該會議結論全由原處分機關片面
自行為之,其對訴願人有利之處卻隻字未提?豈無欺壓百姓無反駁
能力之嫌。綜上所述,訴願人懇請如訴願請求,以維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違建房屋,經比對門牌編釘
資料及面積,應係由原本市信義區○○路○○號及○○號相連之2 違
建合併而成,前開2違建並分別於74年11月7 日及69年1 月3 日初編
門牌,此有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xxxx號、xxxx號門牌證明
書、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房屋所有人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7
日簽奉市長93年10月22日核可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是依前開初編門牌資料,該違建原屬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
違章建築。惟查該違建前於85年7 月31日因賀伯颱風半毀,訴願人乃
於85年8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受災房屋修復證明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85年8 月29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5560 號書函檢附賀伯颱風受災房
屋修復處理原則及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請訴願人參考辦理。嗣訴
願人因無法於前開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修復,於85年10月2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85年
11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2906 號書函請訴願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參考辦理。嗣因訴願人係以鋼筋混凝土及磚等修繕該違建,經本
府工務局審認不符合行為時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得以非永久性
材質(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之規定,乃以86
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以新建違建
查報。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違建既經以新建違建查報在案,是其
非屬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不符合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
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點之規定。訴願人對此認定有爭議,於93
年6 月30日市長與民有約向市長陳情,經市長裁示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該違建因颱風受損後修建材料與原有違建是否相同,以作為後續認定
處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8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275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送系爭違建修建前相關材質及
結構證明資料。嗣於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資料後,仍以93年11月10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四、惟依首揭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1 點及臺北
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本市危險山坡
地聚落拆遷安置補助及救濟之法律依據係水土保持法第31條,又按水
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在本市該法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是本案准駁
權限亦屬本府,原處分機關雖有就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之權責,
惟其逕為本件拆遷補助費發放與否之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
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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