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672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屋頂平臺以鋼骨
、壓克力板等材料,增建高度1 層約2.8 公尺,面積約5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2100 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3年11月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
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貳之5、6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六
、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 90
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
水平距離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6 規定建築物外
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
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
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究其文意應為准許民眾能在合理的範圍之內
搭設雨遮用以遮蔽雨水,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位於22樓之高層,
如無遮雨棚之遮阻,易使風雨潑入室內,且系爭構造物並未影響公共
安全或影響市容,故訴願人所增建之雨棚應無不妥。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築物21樓屋頂平臺,以鋼骨、壓
克力板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8 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2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係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稱之新違建,以93年10月2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72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
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6 規定准許民眾能在合理的
範圍之內搭設雨遮用以遮蔽雨水,系爭建築物因位於22樓之高層,如
無遮雨棚之遮阻,易使風雨潑入室內,且系爭構造物並未影響公共安
全或影響市容云云。經查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
材料仍新;且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空照圖91年版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示
推斷,系爭構造物應屬新違建。另查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
之6 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 樓
未超過90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本件系爭構造物高約
2.8公尺,淨深為1.5公尺,已逾60公分之限制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
查報拆除,尚不得以遮蔽雨水等事由主張免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
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