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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7日核發之93建字第339 號建造執照,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以起造人名義,就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5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17日核發 93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地下○○層及地
上○○層之集合住宅及立體停車塔。訴願人為鄰接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建造執照
之核發,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3年9 月17日核發之93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係以○○股份有限
公司為申請人(即起造人),訴願人雖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鄰接系爭新建工程,認系爭新建工程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等規定,及完工後將有影響該區域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惟訴願人並非上開建造
執照案之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未能明確舉證其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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