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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40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前、後方
      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以鐵皮、鐵架、鐵捲門及壓克力板等材質,增建1 層高約2.7 公
      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8 日北市
      工建字第09350774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303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3年12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
      50774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上函因資料作業疏失,造成 臺端困擾,深表歉意……。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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