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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8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160900號書
函及90年3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467900號函等2 件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經本府
建設局查告由訴願人擔任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上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後,認○○公司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後段之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89年8 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8932160900號書函及90年3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467900號函,各處○○公司
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2 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同時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2 月5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874900 號函通知○○
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註銷89年8 月22日北市工建字
第8932160900號及90年3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467900號函處分,……說明:……二
、查旨揭89年8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160900號函處分因地址誤繕致無法送達,該處
分不生效力;又90年3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467900號函處分,案經臺北(市)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4號判決撤銷在案,本局謹同意註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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