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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653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內湖區○○街○○至○○號「○○科技中心」建築物,為地下○○層地上○○層
屋頂突出物2 層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8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地上各
層核准用途為「廠房」,實際供「辦公室」使用。嗣訴願人於93年8 月10日代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辦理93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不符規定,以93年8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14100 號函核退,並請於
93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送審仍不合規定者,逕依建築法規定
查處。訴願人於 93年9 月6日再為申報送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應檢附之文件或
圖說不全」仍不合規定,且因未完成完整之公共檢查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93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22900 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股
份有限公司等26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改善並重新申報,逾
期未送審或送審仍不合規定者,續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同函副知訴願人等。前開函
於93年9 月29日送達,惟系爭建築物至93年12月仍未有完成完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53100 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等26人(如后附名冊)」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1 個月內改善並重新申報,逾期未送審或送審仍不合規定者,續依建築法規定連
續處罰,同函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653100 號函之處分相對人係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等26人」,本案訴願人僅係副本受文者。按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代為申報。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其應受處分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是本件訴願人就本事件,僅係居於代為申報之事務性地位,既非
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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