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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大樓設施變更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 9月 1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0936627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路○○及○○號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層地上○○層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下○○層為「餐
      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地上第○○層為「餐廳、商場」,第○○、○○層為「商
      場」。於73年12月第○○、○○、○○層所有權人○○○等18人向本府工務局提出「變
      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經該局於74年3 月18日核准備查,其變更內容為:○○樓原核准
      商場變更為2 戶(○○樓原2 戶變更為3 戶原核准餐廳部份不變)。○○樓通○○樓電
      扶梯廢除,原電扶梯位以R.C 封閉。○○樓原核准商場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並且分割為3 
      戶。○○樓原核准商場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並且分割為3 戶。 原核准地下1 戶地上94戶
      變更為地下1 戶地上99戶。 餘照原核准。
    三、嗣訴願人自92年8 月11日起數次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系爭建築物有遭違法變更
      使用之情事,並經本府工務局派員會同相關單位於92年10月9 日10時至現場會勘,會勘
      結果為:「一、○○樓通往○○樓電扶梯經工務局74年3 月16日核准變更廢除(以R.C 
      封閉)。二、○○樓通往○○樓梯間封閉,請建成地政事務所協查所有權(人)姓名資
      料後,建管處函請所有權人改善恢復(○○路○○號○○樓及○○號○○樓之○○)。
      三、地下室蓄水池上被停車占用部分,經查工務局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現場尚無涉及變更使用之情事。四、本案涉及私權爭議部分
      ,請大樓管委會逕依司法程序辦理。」訴願人於93年 8月11日再次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陳情,並於93年8 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前開陳情案,經該處以93年9 月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6277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路○
      ○號(○○大廈)○○樓通往○○樓變更取消電扶梯、○○樓通往○○樓封閉樓梯及地
      下室設置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查處情形如后:○○樓至○○樓
      電扶梯之變更封閉案於74年3 月18日獲准變更備查,該變更使照案係由設計建築師於申
      請變更時檢討並簽證有案,該變更案獲准及使用狀態迄今已十餘年。○○樓通往○○樓
      梯間被住戶擅自封閉部分,本處業依規定於92年12月29日裁處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貴大樓領有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停車
      場及防空避難室,均經設計建築師規劃設計檢討簽證在案,本處前於92年10月9 日會同
      貴管委會及相關單位會勘結果,現場尚無涉及違規情事。 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部分,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自行委請專業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釋疑。 貴管理委員會倘
      認本案涉有侵權或竊佔行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查 貴管理委員會前於93年1 
      月14日、5 月4 日來函陳訴旨揭事項,業經本處分別以93年2 月16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
      360380100 號、93年5 月26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3351300 號2 函(諒達)函復在案,
      來函所稱『93年5 月4 日書給 貴管理處函,迄今未見回覆?』容有誤解。四、另有關
       貴管理委員會6 月4 日來函再為陳述事項之內容,本處查復同說明二,併請參閱。」
      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6 日、14日補正訴願程序,載明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上開93年9 月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6277700 號函,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9 月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6277700 號函,核其內
      容,係該處對訴願人陳情關於系爭建築物設施及結構變更之案件,就實際之處理情形所
      為說明之函復。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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