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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711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前、後,分別以磚、金屬材料,增設
    高約 2.5公尺、外推約30公分之構造物及以金屬材料搭設淨深 150公分、寬約 350公分之雨
    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構造物,屬經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119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
      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
      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貳之5、6、10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但符合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六、建築物外牆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 樓未超過90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
      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
      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十、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 樓以上陽台加窗或 1 
      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社區第○○棟○○樓住戶,於○○樓陽台(約90公分寬)之下方窗戶,自
      原有牆面予以推出30公分,該牆面外移係因前次拆除違建時,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人員
      認定在30公分之範圍內是被允許的,故訴願人乃予以修復,迄今業9 年多,且未影響該
      棟房屋之安全及鄰居交通。又訴願人為防止樓上之污水、雜物掉落,故於○○樓陽台下
      方以活動螺絲固定搭1片1.5公尺長之烤漆鐵片,作為曬衣遮雨之用,並無樑、柱與牆壁
      ,應非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前、後,擅自
      分別以磚、金屬材料,拆除原有外牆增設高約 2.5公尺、外推約30公分之構造物及以金
      屬材料搭設淨深150公分、寬約350公分之雨遮,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0711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照片4 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且經查系爭建築物前因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84年
      10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10809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書予以查報,並於同年12月4 
      日拆除完畢,此有前開通知書、現場照片數幀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
      結案報告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違建確屬拆後重建之增建違建,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前之違建僅係窗戶外推30公分,未影響該棟房屋之安全及鄰
      居交通;後方設置之烤漆鐵片僅作為曬衣遮雨之用,並無樑、柱與牆壁,應非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等節。經查系爭建築物前之違建係將原有外牆拆除,外推30公分施作
      牆面,業已增加原建築物之面積,自屬建築法之增建行為,亦未符合首揭本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貳之10有關陽台加窗得免予查報之規定。又關於系爭建築物後之雨遮違建部分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3 款關於建築面積之計算,亦將雨遮計
      入,是雨遮屬建築物之一部份;且雨遮之設置亦有增加原建築物面積之效果,是本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將雨遮列入規範,應無違誤,又查本件雨遮之規模,業已超過前開要點
      貳之6 所規定得免予查報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
      增建違建,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11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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