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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650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空地,以金屬
    、木、塑膠等材料,搭蓋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及長度約20公尺之圍牆等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65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強制拆除。該查報拆除函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00600 號公告張
    貼於系爭構造物前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26日、12月1 日及94年2 月22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
      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又訴願書主張
      不服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00600 號公告,查該公告係
      就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65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所為之
      通知,是推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 3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貳之 5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於89年申請門牌時,戶政機關曾發文告知原處分機關依戶政事務所之請,
       派員履勘確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舊屋」,故准予核發戶籍門牌,今原處分機關
       受壓力竟為相反之認定,認為系爭房屋為新屋,又不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進行拆除。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與鄰居臨○○號之底層,用同一批建材,屬同時間建造完成為老
       舊之建築物,從會勘中更可清楚辨識兩屋之結構相連結。而○○號房屋為舊建築,所
       以○○號房屋也是舊建築。系爭房屋之鐵欄杆,已老舊腐蝕斷裂,亦可證明非十幾年
       以上之光景不可能如此殘破不堪。
    (二)原處分機關從未進入訴願人系爭房屋內,就逕行「瞎認」訴願人該房屋係「新材質之
       房屋」,惟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舊屋」,此有先前所附照片為證,木製樑柱遭蟻
       咬食嚴重(在有防蟻的情況下),若不是有10年以上,又何以如此咬食嚴重,暨原處
       分機關非法拆除之該屋「舊木材質」可證。次按訴願人之房地,坐落「路基下之山坡
       地」,必須有農用樓梯耕作(養雞、種菜等),原處分機關不察,竟然違法欲一併拆
       除,故意欲讓訴願人以「泰山方式」攀繩而降,拉繩而上,對於圍牆部分可明顯看出
       年代更是久遠,根據從往生母親遺物中所發現的其中1 張照片,即可明顯看出圍籬旁
       的車子,其車型、車牌,都不是近10年有的。
    四、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空地,
      以金屬、木、塑膠等材料,搭蓋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及長度約20公尺
      之圍牆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650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此有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
      本4 幀附卷可稽。次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五載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
      現場勘查後,經比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82年1 月4 日航空攝影,83年1 月
      測製之航空測量臺北市數值地形圖(第5 冊4357),前述位置僅顯示壘石牆,未有顯○
      ○路○○段○○巷○○號○○樓建物;另經比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83年拍攝之航空照
      片(B315),○○號所在位置皆為樹林,再經比對90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外拍攝
      之彩色航空照片(4357),該建物約略有顯影......」此有83年 1月測製之航空測量臺
      北市數值地形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拍攝之航空照片及90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委外拍攝之彩色航空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應屬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舊建物,
      原處分機關從未進入訴願人系爭房屋內,就逕認訴願人該房屋係新材質之房屋云云,無
      足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戶政事務所認定為舊屋准予核發戶籍門牌等節。經查依首揭
      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違章建築之認定機關應係原處分機關而非戶政事務所;又訴願人之
      母親縱於89年間經戶政事務所准予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設籍
      ,亦僅能證明該門牌係於當年編釘,尚難據此認定於83年12月31日前該址已有系爭構造
      物存在之事實。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房屋底層與鄰居臨○○號房屋係同一批建材,同為
      舊建物乙節。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84年12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108056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勒令停工在案,縱訴願人
      所稱系爭房屋與該建物相連云云屬實,亦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建物,是訴願主張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65000 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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