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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353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後方露臺,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以鐵架、壓克力及鋁門窗等搭蓋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353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
擴大面積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
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壹之1、3規定:「總則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
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
訂定本要點。……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貳之5 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伍之26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
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大樓之其他住戶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防護棚係在78年初
搭建及於周邊防盜鋁、鐵窗上加玻璃,以防盜匪入侵及系爭大樓之外牆瓷磚樓上之住戶
掉落物品,以保生命及財產安全,迄未改變露臺之用途。因玻璃多數已遭砸壞,才改舖
上塑膠板,並無影響公共安全或市容觀瞻。且訴願人露臺之面積僅23.68 平方公尺,絕
無可能搭蓋35平方公尺之防護棚。
三、卷查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後方露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壓克力及鋁
門窗等搭蓋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6353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主張系
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可資證明系爭防護棚係在78年初搭建,未改變露臺之用途,亦無影響
公共安全或市容觀瞻,及系爭露臺之面積僅23.68 平方公尺,絕無可能搭蓋35平方公尺
之防護棚云云。查訴願人雖提出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住戶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構
造物係屬既存違建,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使用之材料
包括塑膠板及鋁門窗均為新裝材質尚難認定係78年所建之既存違建,是訴願主張,尚不
可採。另系爭露臺之面積與系爭構造物之面積縱有差異,亦不妨害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
之新違建而應強制拆除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自屬有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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