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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6
3400號及第0945006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領執照,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右上方山坡地,擅
自以鐵架、鐵皮、磚及RC等材料,搭建1 層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另未經申領執照,於同址擅自以鐵皮及鐵架等材料,搭建1 層高度約2.5 公尺,面
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查認上開2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等規定,乃分別以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63400號函及第0945006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右上方山坡地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
揭違建……前經本局於92年12月24日……查報,並……拆除結案,惟臺端違反規定重建
,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皮、鐵架、磚、RC造 1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
應予拆除……」「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右上方
山坡地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
……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皮、鐵架造1 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惟細繹前開本府工務局2 件通知函之意旨,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
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上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此於系爭2 件通知函之說明欄第3 點亦已分別載明。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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