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
寓字第09369623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地下○○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停車位使用狀況等情事,以93年11月26日復查
申請書(二)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
第093696234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及○○號地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繳納及停車位使
用狀況有所疑問,本處業以87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回復在
案(諒達),亦經臺端不服函復內容數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均受裁定駁回。今臺端來
函之復查申請書,不知所請為何?請臺端仍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暨行政訴訟判決書結果辦
理 ......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9623400 號書函之內容,
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就該處之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