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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003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9
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停車場」,地下○○樓為「一般零售業
(含餐館)」,地上○○樓為「一般零售業」,地上○○樓至○○樓為「展覽交易場」,由
訴願人經營百貨業。前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92年7月7日及93年9
月 6日委託經由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辦理92及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 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2893700號及93年 9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783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期間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暑
期大型賣場、百貨公司公共安全動態檢查,於93年 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
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上○○樓北側女裝部前裝修隔間牆妨礙逃生,地上○○樓南側唱片
行前裝修隔間牆妨害安全門逃生使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嚴重影
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003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擇日辦理複查。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14日、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91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
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
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公共安全檢查,認定系爭建築物○○樓女裝部前原裝修之隔間牆
,涉有妨礙逃生。惟查前揭隔間牆係為一防火區劃分隔用之防火牆,且與直通樓梯之
步行距離為10公尺,非為法所不許。又基於不同防火區劃,不同逃生方向之原則,該
牆之他側亦設有防火時效1 小時以上之防火門,以利他區防火區劃內逃生之用。且不
合格現場實非逃生動線,絕無封閉或阻塞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檢查角度實有爭議。
(二)本件經抽查部分樓層缺失需配合改善,訴願人極盡配合態度,於當日立即發包改善完
畢。訴願人每年均委任專業技師簽證申報,由技師全權處理,惟未料仍有部分缺失,
技師竟未提出改善建議,致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懲處,請諒解及查明。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9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經營百貨業。前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92年及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7 月
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93700號及93年9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78300 號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複查。期間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暑期大型賣場及百貨公司公共安全動態檢查
,於93年9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結果發現地上○○樓女裝部前
裝修隔間牆妨礙逃生,地上○○樓南側唱片行前裝修隔間牆妨害安全門逃生使用,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003100號函處以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改
善,擇日辦理複查。此有原處分機關 93年9月1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3年1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
54003100號處分函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
樓至地上○○樓開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局93年9 月10日派員執行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有不合格事項,現場已拍照存證,茲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後立即改
善,本局將另擇日辦理複查,如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續處......。」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處分函所載,其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情事,僅援引前揭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12
萬元罰鍰。惟查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係就違反建築法不同條項規定或不履行建築法
所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違規事實構成要件之規定,且該法條規定中與營業
場所公共安全檢查有關者共有第2款至第4款等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並未載
明究係認定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建築法何條規定;且其所援引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有
關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未載明究係依據該法條何款規定之法律效果,核定處以訴願人12
萬元罰鍰,致無從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所載內容中得知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之法令
依據,本件原處分函既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本件處分之法令
依據等,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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