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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47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頂之屋頂平臺搭
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32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
報,並於93年12月3 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復於系爭建築物頂樓屋頂平臺,以鐵架、鐵皮等
材料,重新搭蓋高度 1層約2公尺,面積約29.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審認
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乃以94年 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005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壹之1、3規定:「壹、總則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年 1月 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
執行拆除。……」貳之5、7規定:「新違建之處理……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七
、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30平方
公尺以下,且位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在2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2.5公尺以下
或低於該層樓高度,及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
予查報」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房屋位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原頂樓之違建部分,經告知已於93年
12月自行拆除完畢。在拆除前曾詢問原處分機關擬改成花棚架以便作為花園,以增加屋
頂市容之美觀,經指示範圍不得超過30平方公尺且不超過2 公尺之高度。現系爭房屋屋
頂已改成小於30平方公尺且低於 2公尺,應已符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
三、卷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
之無壁體花架符合首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7 規定者免予查報。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於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頂屋頂平臺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花架之面積約29‧6 平方公尺、高度約2 公尺
,惟頂蓋鐵皮覆蓋面積約21平方公尺,透空率未達三分之二,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貳之7 免予查報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訴願
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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