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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8.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049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左右側外牆皆無開設窗戶之設計。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於上開建築物左側外牆開設窗戶,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乃以93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0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3年11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0月20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
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
、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
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
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
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85年8 月30日臺內營字第8505891 號函釋:「關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又擅自違
規開窗,可否視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合法使用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以
連續罰鍰,直至改善為止疑義案......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案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
擅自開窗,違反上開條文之建築相關法令者,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於未告知訴願人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屋內勘查及拍攝,顯有不當。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勘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亦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竟趁訴願人修繕房屋之際,進入屋內拍照取證,已侵害訴願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此種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
力」,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
(二)訴願人於修繕房屋之際,考量系爭建築物除前後陽臺有光線進出之外,室內隔間均無
採光,遂在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及鄰屋居住安全之情形下,於建築物外牆開設窗戶,以
增進居住品質,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
(三)再者,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其所保障之法益無
非為保護相鄰者居住隱密之自由,亦即隱私權之保護。換言之,訴願人若能在相鄰者
之隱私權及自身之居住權益間取得平衡,即不違反立法者所欲保障之目的。又鄰地建
物為一層樓房,且因恐房屋老舊倒塌,目前為鐵皮屋搭蓋之違建物,其違建物之上並
非可透視之樓層板,亦未設有門戶,訴願人無從由開設窗戶透視鄰地之建物內,難謂
有侵害鄰地隱私權之虞。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左右側外牆皆無開設窗戶之設計。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於上開建築物左側外牆開設窗戶,此有前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
說(各樓層平面圖)及現場勘查照片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勘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及違法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等節。查按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予以審認、處罰,訴願
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方式不當,
惟此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於建
築物外牆開設窗戶,係為增進居住品質,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及觀諸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並無侵害鄰地隱私權之虞等節。查依前揭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85年8月30日臺內營字第8505891號函釋,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
自開窗,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
罰。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與鄰地隱私權是否受侵害,應屬二事,
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解免其責。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以93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04900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回復原狀,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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