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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119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平面圖所示其原核准用途為「汽車升降臺」,供汽車昇降
      平臺使用。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汽車昇降平
      臺封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經營化粧品買賣業務
      使用等情事,乃以92年12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52410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於93年1 月20日前改善,並依該址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 
      月2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迄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2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03
      28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3 月20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3 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11月3 日府訴字第09325045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經市民反映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汽車升降平臺封閉之情事,經本府政
      風處以93年10月28日北政二字第09331515600 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建築物是否
      仍有違規之狀態,並依相關規定續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續以93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11900 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2月20日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4 日提起
      訴願,1 月5 日、1 月12日、1 月25日、5 月23日及5 月31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11900 號函係於93年11月25日送
      達,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3
      年11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12月25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3年12月27日)
      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1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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