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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51100 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前,以鐵皮、鐵
架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8公尺,面積約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依法應予強制拆除,乃
以93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51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3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
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貳之5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肆之24規定
:「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係93年 8月購入,而陽台區域(被指稱為違建區域)原即為前屋主使用範圍,
因原建物已老舊,乃依原範圍、樣式作外觀上之翻修整新,而非新增之建物,更沒有違
建情事。另原處分機關於派員赴現場勘查後,僅憑其經驗法則,以目測方式斷定該建物
係拆毀後重建新增之違建,故而認定其必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如此論斷,與
事實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前,以鐵皮、
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1 層約2.8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2 幀及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51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施工
程度略圖暨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8 月購入,被指稱為違建區域原即為
前屋主使用範圍,因原建物已老舊,乃依原範圍、樣式作外觀上之翻修整新,而非新增
之建物,且原處分機關僅憑目測方式斷定該建物係拆毀後重建新增之違建,故而認定其
必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與事實不符乙節,卷查訴願人所附系爭房屋整修工程
前之該區域照片2 幀,原區域僅有遮雨用浪板構造,經比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
市工建字第09350751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採證照片影本 2幀,顯示該區域確有以
鐵皮、鐵架等材料,新建高度1層約 2.8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核與訴願人
所述係依原範圍、樣式作外觀上之翻修整新等情不符;另系爭構造物為訴願人於93年8
月購入該房屋後所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其非屬既存違建之修繕,而應屬新增
之建物,該構造物既附著於系爭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或牆壁,供人使用之
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自不得擅自建造,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50751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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