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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93400 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
,乃以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9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
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貳之五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戶為一獨立平房,屬老舊之眷舍,因廚房及臥室屋頂漏水問題歷經多年修繕仍無法改
善,始於83年搭蓋遮雨棚。此雨棚係供屋頂防漏用,既無常設之樓梯亦無密封以供居住
,且自蓋設後,未有鄰居關切,足見對景觀及鄰舍生活並無影響。並附上里長及廠商證
明書各1 份。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
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構成違建,依
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4年1 月31日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航空照片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構造物為83年蓋設,屬既存違建,並提出里長及廠商證明乙節。查依原
處分機關94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768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違
建材質新穎,且經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航空攝影照片未顯影,顯
見本案違建係84年1 月1 日以後始搭建完成;並有航空照片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
證。是本件尚難徒據訴願人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
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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