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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26200 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地下○○層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以鐵架等材料,新建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2
      年9 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4269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經
      訴願人於93年3 月31日自行拆除完畢。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新建高度1 層約3 公
      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
      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復以94年
      1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26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4年1 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
      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
      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
      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臺或
      ○○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
      建面積與第6 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
      、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鐵架平臺寬0.76公尺、長7.30公尺,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上方並無樑柱與壁體,
      亦無屋頂,懸空搭設於○○樓法定空地上方,且於前次查報拆除改善後已內縮約30公分
      ,並未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等,已符合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25款規定。訴願人乃
      因上層住戶將內牆外移,致使其戶外牆龜裂嚴重,導致雨天常會滲水,故於外側加蓋雨
      棚,為避免增加載重負擔,始再增設系爭鐵架作為臨時支撐補強措施。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地下○○層前,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架等材料,新建乙層高度約3 公尺,
      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2年9 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4
      269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93年3 月31日自行拆除結案,
      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及所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重行以鐵皮、鐵架等
      材料,新建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此
      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2日、12月28日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本府建築執照地
      籍套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棚架上方並無樑柱與壁體,亦無屋頂,懸空搭設於○○樓法定空地上
      方,且於前次查報拆除改善後已內縮約30公分,並未妨礙公共安全等,不須拆除乙節。
      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既附著於系爭建築物屬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構造物(雜項工
      作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
      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按前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
      物露臺或○○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
      ,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 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
      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卷查本件系爭
      構造物業已拆除重建,屬新建金屬等材質,訴願人新建寬度自○○樓陽臺外緣計算約1.
      5 公尺,長度約7.3 公尺,高度約3 公尺,高於系爭樓層高度,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於地下○○樓前,其以鐵皮敷蓋其上,非上開處理要點所稱無壁體透明棚架,自應
      依上開規定查報拆除,尚不得以無樑柱與壁體及避免增加外牆之載重負擔等事由而邀免
      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而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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