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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47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以鐵架、磚等材質,搭建 1層
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該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84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1095
8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應予拆除,並於 85年3月14日拆除結案。
三、嗣經本府工務局查獲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4.96公尺,
面積約16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查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092508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3年1月2 日送達,訴願人
於 93年6月7日拆除,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6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623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結案(本府工務局嗣以 94年4 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955900 號函撤銷該結案通
知函0。嗣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拆除範圍應為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而訴願人於
93年6月7日拆除時僅拆除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第2 層部分(因本府工務局依84年拆除通
知單及查報照片所示,違建係在道路面以上,違建位置註明為1 樓頂,故建物1 樓應位
於道路面以下,92年查報時,違建查報位置為2樓及2樓頂,93年拆除時認為道路面以上
之建物為1、2樓,而僅拆除建物之第2層部分,保留第1層。),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完全
拆除系爭違建,有續行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乃以 93年9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6481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並以 94年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4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之○○號……違建案,請於94年2月23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局於94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
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及本局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837
200 號查報拆除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
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
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
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
內政部87年11月2日臺內營字第xxxxxxx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
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
」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47200號函,於 94年2月
22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以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837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該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未依規定完全拆除,有續行執行
原處分之必要,乃以本件94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4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除前開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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