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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 0946220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認定擅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物甲種防火
      門外之公共樓梯間範圍內設置電動鐵捲門,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爰
      以 94年 2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404198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
      不服,於 94年3月17日提出申復,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4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 0946220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陳未於所有之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原核准設置具 1小時防火時效之甲種防火門外公共
      樓梯間另設置電動鐵捲門乙樘乙案……說明:……二、旨揭 臺端擅自於公共樓梯間設
      置電動鐵捲門乙案,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府前以94年 2月17日
      府工建字第 09404198200號函請臺端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
      定,即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理在案……三、惟據臺端申陳未於所有之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 2原核准甲種防火門外另擅自於公共樓梯間設置乙樘電動鐵
      捲門乙節,經查核與本局核發之87建(松北)(松山)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領有80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不符………臺端擅自於原核准甲種防火門外公共樓
      梯間另設置電動鐵捲門違規,妨礙逃生安全,自與法不合,上開違規行為,案經現場勘
      查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確(實)屬實,本府前以94年 2月17日府工
      建字第 09404198200號函請臺端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並無違誤。是以,本案仍建請
      依前函規定辦理,以資適法。」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2204800號函之內容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又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94年 2月17日府工建字第 09404198200號函提起訴願乙節,依訴
      願法第 4條第 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4年 5月
      11日北市訴(未)字第 0943041911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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