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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467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樓之○○及○○號○○樓
建築物係供訴願人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3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檢查,查獲走廊(室內通路)部分:○○樓堆積雜物;安全梯部分:○○至○○樓安
全梯間堆積雜物,○○樓通往安全梯口設木門及堆積物品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4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1467900號函(該函受處分人誤繕為「○○ 代表人:○○○」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3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858600號函更正為「○○○」),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2月10日前改善完畢。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17項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項 次 │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
│ │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A1……等類組。 │
│基準(新├───┼───────────────────┤
│臺幣:元│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他├───┼───────────────────┤
│處罰 │第 2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 3次│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執│
│ │ │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 4次│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訴願人經營之影城營運不佳, 3樓及 4樓之廳院皆暫停開放,平時無人員進出,
在緊急逃難時,並沒有人員會因走廊之堆積雜物而被妨礙逃生避難。
(二)系爭大樓為住辦大樓,且 3樓及 4樓皆與其他公司行號或住家相鄰,為防止影城之放
音干擾到鄰近住戶,因此在 3樓之逃生門外加裝活動式木門,以阻擋聲音的干擾,對
緊急逃難時並不會有任何影響。
(三)訴願人經營之影城營運頗為清淡,每月營收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即使仍決議處
罰,望能考量訴願人影城只是一小單位,重新評估處罰內容。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 3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合格項目,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
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8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固得處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該條文有關罰鍰金額之裁處,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
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
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訴
願人經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應屬「公共集會類
」A1類組,復查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似係第 1次動態安全檢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檢
查不合格項目,則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然原處分機關卻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2月10日前改善完畢。其未依前
揭裁罰基準裁處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致生疑義。復未就與以往類此案件
之處理方式為何不同有所說明,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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