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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22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樓前設有
違規廣告物(市招:○○)。案經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認上開廣告物未經申請即擅自
設置,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則依上開法
令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5月27日北
市訴(丙)字第 09430481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對本府工
務局函文不服之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加蓋 臺
端印章或簽名,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上
開書函於94年 5月3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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