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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商
管處)94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312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
局) 94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410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商管處94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31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工務局94年 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410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
核發本市建商商號(093)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
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0.55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空間〕〔不得佔用地
下室防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商管處於94年 1月19日21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提供場所讓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31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飲酒
店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 2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410600號函處以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4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所為處分,於94年 3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商管處及工務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商管處94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31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上開處分書於9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
分函說明四亦載明:「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3月5日,是日為星期六,依首揭規定,應以次星
期一(94年3月7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3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
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工務局94年 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4106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
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G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定│供商業交易、陳列展│供商談、接洽、處理│
│義 │售、娛樂、餐飲、消│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 │費之場所。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場所。 │
├───┼─────────┼─────────┤
│組別 │B-3 │G-3 │
├───┼─────────┼─────────┤
│組別定│供不特定人餐飲,且│供一般門診、零售、│
│義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 │
│ │ 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
│ │……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 │
│ │ 廳、飲食店、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 │
│ │ 、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 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
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
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
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統一裁 │分類 │B3 類組 │
│罰基準 │ ├───────────────────┤
│(新臺 │ │未達 300 ㎡ │
│幣:元)├───┼───────────────────┤
│或其他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處罰 │ │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領有視聽歌唱播放之營業執照,原處分機關商管處稽查人員
至訴願人場所稽查時,當時尚未營業,查察之酒品係客人自外購買至訴願人商店飲用剩
餘寄放,並無陪酒、坐檯、販賣之事,何以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三、卷查系爭建
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
「停車場」,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商管
處於94年 1月19日21時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
此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商管處94年1月19日21 時商業
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
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3組(B
-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
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是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販售酒類,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前揭經濟部 89年9月29日經商
字第 89219826號及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
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又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經查卷附
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
時營業中,主要提供飲料(茶),每泡100元。乾果每份 30元。酒類店內不售,客人可
自行攜入飲用。櫃台上架子有客人寄放高粱酒,約20瓶……設有廚房,但均為自用,未
對外提供熱炒。……」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訴願人
既無提供熱炒餐食,客人消費時僅佐以乾果,自與一般餐館業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
有別。則原處分機關商管處及工務局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
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準此,系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
用為商業類第3組(B-3)之違規情節,顯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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