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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85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對面空地設
置樹立廣告物(市招:○○診所、27000978),並認訴願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樹立廣告物,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85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08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31851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說明......二、有關臺端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對面空地違規設置樹立廣告(市招:○○診所、27000978)乙案,本局
前曾以旨揭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案經重新審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
能力』不符,故撤銷原處分。再查本案違規標的物,既經臺端已自行拆除完畢,本局將
不再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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