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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36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建築物屋頂設置廣告物(市招:○○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4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36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169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4.07.21北市工建字(字)第09
453236500 號函之處分(含罰鍰)應予撤銷,......說明:......二、有關旨揭本局94
.07.21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36500號函之處分(含罰鍰),......本局先予撤銷該處分
(含罰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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