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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設置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2100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19日以○○○技師事務所籌備處(94)龍安字第0119A001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建築物得作為辦公室使
用之證明文件,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
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3868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
面臨道路寬度證明等文件,再行申請辦理。訴願人復以94年 3月28日(94)龍安字第0328A0
01號函備妥相關資料供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
約 3公尺,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爰以94年 4月
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100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10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
用。一、住宅區。……」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三四、附條件允許使用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者。……」第 5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
組:……二八、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三)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97條之 5規定:「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97條之 5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略)
┌────┬───────────────────────┐
│分 區│住三 │
├────┼───────────────────────┤
│使用類別│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四)技師。 │
├────┼───────────────────────┤
│核准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 │ 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訴願人申請「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乃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技師執業執照,非為營利事業用途。訴願人欲設立事務所之建築物面前走道為私
人住宅用地,該建築物臨接都市計畫道路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該臨接段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為 8公尺,為原處分機關所審認。
(二)訴願人申請證明文件並非為申請營業執照之前步驟,訴願人非為營利事業用途;原處
分機關不知個人技師事務所與自由職業事務所有不同,個人技師事務所之執業地點為
客戶之工作場所,事務所辦公室僅為個人平時創作與連絡地址使用,且同一建築物業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在案,豈有同一建築物可為專利代理人
事務所辦公室使用而不得為技師事務所辦公室使用之情形。
(三)全國各縣市僅有臺北市政府有「面臨道路寬度」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以都市計畫法第
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再經該細則第26條轉授權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業已實質造成訴願人憲法上及技師法
上權利之損害。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
號建築物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技師執業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面臨道路寬度
約 3公尺,乃以94年 4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10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建築物申請設立○○事務所乙案,業經現
場勘查,該建築物面前道路(約 3公尺)未達6 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規定,不得設置『自由職業事務所』……」尚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 4條、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
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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