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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871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5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小吃店」,並領有本府
92年 3月31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 F5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3.05平方公
尺)。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6月19日實施臨檢查獲該店以投幣式視聽歌唱設
備供人消費,該分局乃以94年 6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2253400號函請本市商業
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 6月
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297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另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 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8719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
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9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4年 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31871900號函處分,復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於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及○○室違規使用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業依建築法於94年 5月17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 09431227300號函處予罰鍰新臺幣 6萬元(諒達)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案。三、本局94年 6月30日再獲商業管理處查告 臺端仍持續違規使用
,審認尚於前開處分之改善期限內,爰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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