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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 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7
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1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辦公室」。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
湖派出所於90年 6月16日17時20分臨檢時,查獲○○有限公司(業經本府以90年 8月22
日府建商字第9009428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該址有供不特定人使用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娛樂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0年 7月 4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9062114600號函檢附臨檢
紀錄表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機關。嗣本府審認○○有限公司
(原函誤載為○○有限公司)於該址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事
,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嫌,乃以90年 7月23日府建商字第9008223300號
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機關。本府工務局嗣審認
○○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行為時建
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8月 8日北市工建
字第9043893900號函處以○○有限公司(處分書誤載為○○有限公司)新臺幣 6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因○○有限公司遲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本府工務局復以 93
年 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789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依規定
強制執行並副知○○有限公司。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代表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
93年 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78900號函,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及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3年 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78900號函,係檢送○○有限公
司違反行為時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並副知○○有限公司,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應係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
許。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 4月 8日93年度建罰執字第00
110464號建築法執行事件通知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8月18日
北市訴(癸)字第 0943045232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並副
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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