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27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旁94建字第38號
    建照工程基地內建造樣品屋,工程造價新臺幣( 以下同 ) 391,42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637800號書函復同意備查,並於上開書函說明三載明:「
    ......另有關查核樣品屋是否依備查圖說施工乙節,請貴公司等於樣品屋搭建完成時,由監
    造人勘驗簽證確認與圖說相符後,向本局建管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5月 2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人員至上址會勘,查認訴願人系爭樣品屋未經申
    報備查,即先行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 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27100號函處訴願人19,571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86條第 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之。」
      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第 2點規定:「凡建築工程為銷售
      房屋於下列範圍內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搭建設置完成後,由監造人勘驗簽
      證確認與核准圖說相符後,向本局建管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臨時銷售中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37800號書函
       核准備查。訴願人接獲上開書函後瞭解已被處罰先行施工乙節,即告知銷售中心,且
       已經按圖施工完成,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並於94年 3月15日繳清先行施工之罰鍰
       。
    (二)訴願人於接獲系爭處分函後,即主動與建築管理處人員聯絡,並於94年5月12日9時20
       分抵達現場會勘,經查並無違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日書函。
    (三)臨時性銷售中心已切結 1年內自動拆除,是否適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另系爭銷售中
       心是核准備查之臨時性建物,理應可拒絕任何未行文之不合理會勘,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起造事實欄所載樣品屋,經原處分機關以書函同意備查,並於通知書函
      中載明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向其所屬建築管理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惟嗣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會勘,查認訴願人未經申報備查,即先行使用,乃依法處訴願人系爭工程造價千
      分之五十即19,571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此有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
      94年 3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637800號書函及系爭工程造價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次按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
      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第 2點規定:「凡建築工程為銷售房屋於下列範圍內搭建樣
      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搭建設置完成後,由監造人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准圖說相符後
      ,向本局建管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是訴願人為系爭樣品屋之使用,即應
      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不得擅自為之;且原處分機關為督促起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落實
      施工管理,以確保系爭建築之安全,於前開94年 3月 2日通知書函說明三亦載明:「..
      ....另有關查核樣品屋是否依備查圖說施工乙節,請貴公司等於樣品屋搭建完成時,由
      監造人勘驗簽證確認與圖說相符後,向本局建管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本件訴願人
      於系爭工程建造完成,未經申報備查,即予以使用,違規行為,洵足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銷售中心是核准備查之臨時性建物,理應可拒絕任何未行文之不合理會勘乙節。
      按建築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是
      訴願人所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系爭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即19,571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