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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00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用途為「作業廠房」(C-1類組) 、○○樓夾層
核准用途為「機房」(C-1類組) 〔原處分書誤繕為「原核准用途 1、 2樓為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C-1 類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xxxxx
號函更正〕。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2)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C901010陶瓷及陶瓷製品
製造業。二、 CG01010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三、 F106050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
限陶瓷製品)。四、 F115010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五、 F401010國際貿易業 (1)限自
行製造、加工產品。(2) 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3) 限第 1、2 項製造產品(以上各
項營業場所均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用)(不得佔用夾層及地下層)。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3月21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展示及
零售各式藝術品之情事,該處乃以94年 3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311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 4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1994700號函請訴願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1日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仍有展售各式藝品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00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 C類 │
│ ├────────────┼────────────┤
│ │商業類 │工業、倉儲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
│定義│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
│ │ │場所。 │
├──┼────────────┼────────────┤
│組別│B-2 │C-1 │
├──┼────────────┼────────────┤
│組別│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
│定義│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
│ │場所。 │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B-2 │C-1 │
├──┼────────────┼────────────┤
│使用│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1.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
│項目│ 場、市場(超級市場、零│ 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
│舉例│ 售市場、攤販集中場)、│ 車場、修理場、車輛修配│
│ │ 展覽場(館)、量販店、│ 保管場、汽車站房)。 │
│ │ 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2.特殊工作場、工場、工廠│
│ │ 般批發、農產品批發)。│ (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
│ │2.樓地板面積在 500㎡以上│ 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
│ │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 廠房)、自來水廠、屠(│
│ │ 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 電)宰場、發電場、施工│
│ │ 場所。 │ 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 │ │ 、廢棄物處理場、污水(│
│ │ │ 水肥)處理貯存場。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18款規定,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
造業得於○○園區設立;且訴願人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樓擺設製造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皆僅為樣品展示之用,並無銷售之行為,應為合
法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用
途為「作業廠房」(C-1類組,工廠)、○○樓夾層核准用途為「機房」(C-1類組,工
廠);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3月21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
人有展示及零售各式藝術品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1日復至系爭營業
場所稽查,仍發現有展售各式藝品之情形;此並有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3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0931100號函附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1日會勘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系爭建物 1、 2樓為樣品展示並無銷售之行為
,應為合法使用云云。查上述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態樣,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核屬「 B類第 2組」,與上開核准用途不符;復按前開商業稽查紀
錄表所載:「……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2. ○○樓紀念商品區有零
售紀念商品包括 T恤、帽子……皮包、雕刻品等 100元~7000元……」而訴願人空言主
張無銷售之行為,卻未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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