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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68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外牆設置違規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3268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
自行拆除,否則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將處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予
以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3665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4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3268400號函之行政處分案,因違規行為已改善,且廣告物非受處分人所設置,故本局
就該處分於自我審查後,認為有瑕疵,同意予以撤銷,復請 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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