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劃設消防通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
    使字第 0946346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463468700 號函通知本府消
      防局略以:「主旨:有關○議員○○囑託建請大局考量持續劃設本市士林區○○○路○
      ○巷底○○社區及○○之消防通道,以維消防安全……說明……二、經查該巷道本處曾
      於併建照指定建築線時以67指定0031號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編)第 1章用語定義第 1條第36款道路定義:『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
      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道路及類似通路。』故該現有巷宜以道路認定。三、隨文檢送78使字第01
      07號及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乙宗……供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09463468700號函,於94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463468700 號函之內容
      ,僅係該處函請本府消防局考量持續劃設本市士林區○○○路○○巷底○○社區及○○
      ○社區之消防通道,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