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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罰鍰催繳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74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5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寓、住宅」,由案外人○○○於該址經營「○○坊」,
      並領有登記日期為90年 5月29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 I601010租賃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82
      .15 平方公尺)。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該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而未禁止未滿18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乃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等規定,以91年 6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3382700號函,處以該
      商號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同函副知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機關。
      案經該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腦遊戲業(商業類第 1組),違反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91年 6月19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131445400號函,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與訴願人相同姓名)新臺幣 6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電腦遊戲業之違規使用。嗣本府工務局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745500號函向訴願人催繳上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工務局上開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4550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於
      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前經本局裁罰,積欠罰
      鍰 1筆共計新臺幣 6萬元整(如電腦明細表),請依說明一期限繳納,請 查照。說明
      :一、主旨所述情事 臺端逾限未繳,請於94年 6月25日前繳納。二、繳款地點:……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罰鍰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核其內容,僅係該局認訴願人積欠罰鍰,而函請其限期繳納之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工務局嗣發現訴願人係與其91年 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131445400 號函處罰對
      象之建物所有權人相同姓名,惟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人,即以94年 9月 5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379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局94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45500號催繳函,請查照。說明:……二、
      查 臺端確無違反建築法事件,並無積欠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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