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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0
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申領執照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以鐵架、磚等
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 1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該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84年12月 1日
北市工建字第10958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應予拆除,並於85年 3月14日拆
除結案。
三、嗣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4.96公尺,面積約 168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查獲後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8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3年 1月 2日送達,訴願人於93年 6
月 7日拆除,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623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結案(本府工務局嗣以94年 4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55900號函撤銷該結案通知函
)。嗣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拆除範圍應為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而訴願人於93年
6月 7日拆除時僅拆除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第 2層部分(因本府工務局依84年拆除通知
單及查報照片所示,違建係在道路面以上,違建位置註明為 1 樓頂,故建物 ○○樓應
位於道路面以下,92年查報時,違建查報位置為 2樓及 2樓頂,93年拆除時認為道路面
以上之建物為 1、 2樓,而僅拆除建物之第 2層部分,保留第 1層),訴願人並未依規
定完全拆除系爭違建,有續行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除以93年 9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
53648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仍應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外,復先後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1347200號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4年 2月22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94年 7月 6日府訴字第 09415465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94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728700號函(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4年 3月22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94年 7月 6
日府訴字第 09415463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94年 4月 4日北市工
建字第xxxxxxxxxxx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改善,及以本件94年 6月17日北市工建字
第 xxxxxxxxxxx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之○○號……違建案,請於94年 7月19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
;本局於94年 7月20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
合辦理,……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局92年12月23日北市工
建字第 xxxxxxxxxxx號查報拆除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
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
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
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
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 2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
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
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6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081
00號函,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以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83
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該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未依規定完全拆除,有續行執行
原處分之必要,乃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347200號函、94年 3月10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51728700 號函、94年 4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85300號函及本件94年
6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0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再次函
請訴願人拆除前開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7月 7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3061541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
局本於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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