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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 09415443900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地下○○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87年 5月19日向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87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
      號書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 3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
      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3
      年11月16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1月21日府訴字
      第 0932576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
      於94年 2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
      再審,遂以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 09415443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
      請人不服上開本府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09415443900 號訴願決定,復於94年 7月25日
      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再審申請人於94年 7月25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 7月 1日施行之訴
      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訴願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
      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況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 9日府訴字
      第 09415443900號訴願決定,業於94年 8月 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8月16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551字第0940017533號函調本府
      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本
      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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