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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0327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及○○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廣
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廣告物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置,
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生之情形,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27條第 7款規定,乃以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327900號函,請違規廣告物
設置人即訴願人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於94年 6月23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即依同規則第56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第 5條第 1款規定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27條第 7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
定:……七、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 4公尺以上。」第
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 1項至第 3項或第 5項第
2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56條規定:「未依第53條
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
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
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路○○號及○○號設置廣告物招牌計有 3件,系爭招牌並未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及消防逃生安全。而訴願人經營公益彩券事業至95年12月31日止,屆
期訴願人願將公益彩券之廣告招牌自動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及○○號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設置「電腦彩
券、公益彩券」側懸型廣告招牌,又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廣
告物之下端距地面不足 4公尺,未達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 7款規定,並
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生之虞,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廣告物違規情節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招牌並無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云云。查本市廣告物之設置應依
首揭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擅自設置廣告
物,即與前揭規定有違。且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審認系爭違
規廣告物之下端距地面不足 4公尺,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生
之情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就此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以94年 5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32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23
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即執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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