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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044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
    字第1324號(本件原處分函原記載為第0132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0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2487700號函更正在案)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經營「○○
    坊」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
    01030 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 72.66平方公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4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0959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1組之視聽歌唱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處分書之主旨欄誤繕為第73條第2 項後段,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17100號函更正為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 4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044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令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 9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   │售、娛樂、餐飲、消│  │         │
      │ │   │費之場所。    │  │         │
      ├─┼───┼─────────┼──┼─────────┤
      │H │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類│   │之場所。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定義內
      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B1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 300㎡             │
      │)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 罰 對 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朝代簡餐坊,因與同行競爭激烈,使訴願人生計陷入困境。為避免餐坊停業
      ,訴願人爰增設視聽歌唱設備,以多元化不另加收費用之方式經營,以迎合大眾顧客之
      需求,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H類(住宿類)第 2組( H-2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4月 8日20時20
      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其有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4月 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1組(B-1) ,為供娛樂消
      費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令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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