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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號及○○號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集合住宅」,供訴願
    人之信義分公司經營「百貨業」。惟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經人檢舉有無消
    防安全設備、消防車迴轉空間及逃生空間被佔用等違規情事,案經本府消防局邀集有關單位
    進行現場會勘,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 6月 4日派員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物直通樓梯、安
    全梯及特別安全梯部分有堆積雜物阻塞不符規定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分公司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6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信義分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90年 6月30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026
    00號函催繳上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雖係對94年 3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02600號催繳函表示不服,惟依
      其訴願書理由欄所載「依貴局所述於民國90年間曾發函(發文字號:90年 6月13日北市
      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予本公司,然經查結果,並無任何人員收受」等語觀之,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函表示不服。又查上開
      90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函,雖經原處分機關查告該函之送達日期為90
      年 6月18日,惟依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載,該函雖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然未經
      管理員簽名收受,尚難認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是本案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7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7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原處分機關所述90年間曾以90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354300號函予訴願人,
       然經查結果,並無任何人員收受。又訴願人之信義分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一事。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開具之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僅有黑松通商大樓之收發章,而無大樓管
       理員之簽名或私章,依司法院80年 7月 3日(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旨,僅有大廈
       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
       法送達。是以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所謂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 3條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各編規定。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0年 6月4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查核
      不合格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信義分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乙節;查系爭建築物
      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查核不合格事項,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及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以其使用人即訴願人之信義分公司 6萬元罰鍰,並限於90
      年 6月30日前改善完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為無效行政處分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既已依
      法提起訴願,應認其業已知悉處分之內容,自難認系爭處分對訴願人尚未發生效力,訴
      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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