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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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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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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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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等12人因請求土地徵用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4611637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12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本市士林區○
○路都市計畫32公尺寬既成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83年 4月30日及同年
5月14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協議辦理既成道路土地收購事宜,因協議不成,爰將上
開土地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嗣訴願人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以94年 5月10日申請函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上開土地徵用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4
61163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否准所請。訴願人等12人不服,於94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
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58條第 1項、第 3項
及第 5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 3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
地人不得拒絕。」「第 2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因
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本案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45年 9月11日經評定為四等
則「良田」;另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47年 8月11日地目
為「田」、「良田」;足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
時亦非登記為「道」地目。當時陽明山管理局(後由臺北市政府承受業務及權利義務
)於46年間逕以公權力徵用方式強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路,造成道路事實,但並
未發放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地目遂於58年變更為「道」。系爭土地之地目被列為「道
」,並非因訴願人及其先父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任憑公眾使用數十年,而因時效形
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政府為徵用土地便利防空疏散,減輕空襲損害,於44年12月16日制定防空疏散建築用
地徵用領用條例,此為當時政府辦理徵用本案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訴願人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位於士林○○路從淡水省道舊士林起至基隆河止之路段上,係屬政府徵用配
合美援之道路工程。陽明山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當時徵用系爭私有土地開闢成道路,
並未發放任何補償費。訴願人等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5項
規定請求發放補償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之上開申請案,以94年 5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4611637
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申請徵用補償乙案......說明:......二、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故『徵用』係指國家為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暫時剝奪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使用權
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撥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故係屬一定期間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或使用之情形。三、經查旨揭臺端 2筆地號土地既屬
長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故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第58條第 1項『徵用』之要件,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5項之規定請求本處發給
補償費之權。」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 2月 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 2月 4日生效;依前揭土地徵收
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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