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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上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訴願人等 9人因工程使用土地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1日北市水工工字
第 09460026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30年管網改善計畫,於93年 9月29日至10月 2日進行東區管網改善
計畫,汰換本市○○街○○巷部分管線。於施工完成後,訴願人等 9人認施工區域內之○○
街○○巷○○弄○○號至○○號為其私有土地,上開工程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乃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補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1日北市水工工字第 09460026500號函復訴願人等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街○○巷○○弄○○號至○○號間巷道埋設管線補償一案』
......說明:......二、○○街○○巷○○弄原有自來水管屬於貴用戶建築時依相關規定申
請設置,今本處改善 貴用戶等之供水品質辦理汰換管線,並向道路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核准後於93年 9月29日至10月 2日施工完成。施工後已恢復原狀,維持其原有道
路功能。如 臺端因建築需用該土地時,可依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提具證
明文件請求遷移,經自來水事業調查屬實者,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負擔。」訴願人等 9人不
服,於94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2月20日為星期日,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來水法第 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 2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
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
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二、按訴願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中
央或地方機關,不以組織法之形式上屬行政機關者為限。公營事業機構,雖其與利用人
或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常屬私經濟關係,惟若依法令規定,其在職掌上得對於具體事
件作成有規制性、強制性的單方決定,據以拘束相對人,並對相對人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造成影響者,則該機構就系爭具體事件,在功能上所處地位,仍屬訴願法所稱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
三、次按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由此觀之,興辦工程之自來水事業,因公私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時,即
應就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為決定;若對是否得請求補償或補償之金額有爭議時,即應由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查自來水事業為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挖掘私人土地之
工程,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私人並無權拒絕,僅得請求補償,立法意旨係在考量自
來水管線或設備之埋設,涉及民生用水之供應,具有公益性,不容私人任意排除,以免
以私害公;是該管線埋設及補償金額之認定等爭議,性質上屬公法事件,應堪認定。此
與民法物權篇中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在調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間,因相
鄰關係所可能發生之私權糾紛,並以實定法方式,預先分配風險,避免細故爭執,立法
目的迥異。另由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以觀,對於是否應予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之爭議
,亦委由自來水事業或其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此與民法相鄰關係中,有關使用土地之償
金範圍(例如民法第 785條、第 786條、第 787條及第 792條等規定),委由相鄰人自
行協商,並於協商不成時,由權利人訴請法院裁判,亦有不同。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等請求補償之否准,應屬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至該處分是否
適法、妥當,核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等 9人認原處分機關所興辦之事實欄所載工程,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認其施工後已恢復原狀,維持其原
有道路功能,遂以94年 1月21日北市水工工字第 094600265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
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本件訴願人等請求原處分機關補償,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認訴願人等之請求無理由,
則此有關補償之爭議,即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原處分
機關以自己名義函復訴願人等,否准其補償之請求,在行政管轄自欠妥適。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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