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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2
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築物屬國有,管理者為○○大學,系爭建築物 1樓
後方遭人未經許可以鐵皮、鐵架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4.4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條規定,乃以93年 6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4459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系爭
建築物管理者○○大學,該構造物構成違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3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
9321303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3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94年 1月2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並由本府工務局以94年 4月22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2192500號函檢送再審案之答辯書予訴願人;嗣並由本府以94年 6月 9日府訴
字第 094154449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192500號函不服,於94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由
本府工務局以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24600號函檢送訴願案之答辯書予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嗣並由本府以94年 8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10522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24600號函不服,於94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府工務局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24600號函,係就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
事件提起訴願案件,檢送答辯書供參,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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