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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28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7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
),訴願人於上址開設「○○有限公司」(市招:○○),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1)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288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
途使用)或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9月16日北市訴(癸
)字第 094308773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
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擲還本會,俾憑審議,……」上
開通知書函於94年 9月2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2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325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
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8800 號函對本市內湖區江南街75號 1樓建築物(店招
:戰略帝國)使用人○○○先生所為新臺幣 6萬元行政罰鍰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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