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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80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頂以鐵皮、鐵
    架等材料,新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 53.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27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502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所居住之公寓頂樓龜裂造成 5樓內屋頂嚴重漏水,嚴重影響訴願人生活品質,
      故在不影響住戶生命安全著想下於頂樓加蓋人字型鋼筋屋頂以防雨水直接滲入 5樓屋頂
      ,並請本公寓住戶簽切結書同意加蓋,並有切結書為憑。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士林區○○街○○巷
      ○○弄○○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新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 53.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880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不影響住戶生命安全著想下於頂樓加蓋人字型鋼筋屋頂以防雨水直接滲
      入○○樓屋頂,並提出該棟建物住戶之切結書為憑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4111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違建材質新穎,且經核83
      年航空攝影照片未有顯影;又訴願人就新、舊違建部分並未爭執,所提出切結書之書立
      日期亦係93年 6月15日,是堪認系爭違建係84年 1月 1日以後始搭建完成;並有航空照
      片圖、切結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尚難徒據訴願人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建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所作應予拆除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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