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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4
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申請核准即擅自拆除,復
未申請核准旋於上址,以鐵皮屋、木材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7公尺,面積約 10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並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93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167700號函通知
違建住戶略以:「...... 說明...... 二、旨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惟現況擅自全部拆
除後搭建鐵皮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即刻停工,並於文到30日內......補辦
建築執照......如逾期未補辦或不符規定者,逕依規定查報......」嗣原處分機關並以
93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49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707100 號公告辦理上
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之送達,上開公告記載略以:「......公告事項......二、......如
有不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 ......)......」。
三、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於94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0日、 6月 8日、 9月30日及10月21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不服之93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49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707100號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卷
可證,而該公告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
,應自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13日(星期三)。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 3月21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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