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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48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旁,以金屬鐵架等材質,
搭建乙層高約 2.2公尺、長度約 3.2公尺之構造物(金屬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4年 6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486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25700號公告上開號函。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
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
,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 7點規定:「以竹、木或輕
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位
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在 2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
高度,及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係花架,在法定空地上,並非在○○○街○○巷,且系爭構造物高度約 2.2
公尺,沒有壁體,透空率約百分之九十,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但書、
第 7點規定,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旁,以金屬鐵架等
材質,搭建乙層高約 2.2公尺、長度約 3.2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違建查報隊(未具年月日)便箋、本府都市發展局83年航測圖、採證照片及94年 6月 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48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花架,在法定空地上,並非在○○○街○○巷,且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但書及第 7點規定云云。按於直轄市新建造之建築物,依前
揭規定,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築。卷查本案系爭構造
物係以金屬鐵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 2.2公尺、長度約 3.2公尺之金屬圍籬,並非花
架,此有採證照片及94年 6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48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係占用計畫道路且未經申請許
可;是依首揭規定,自應予拆除。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新違建,乃以94年 6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48600號函通知違
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手續,並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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